(2012)甬仑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银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山,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文盲,原系盖尔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银山在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777号盖尔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宿舍31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电脑包1个、AOJIA(奥加)8889型电吹风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72元。2、2012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银山在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777号盖尔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宿舍419室,窃得被害人胡某三星NP-E3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电脑包1个、罗技M215型无线鼠标1个、女式拎包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3477元)和现金人民币130元。另查明,上述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案件概要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银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