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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浩诉被告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浩;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王志浩。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杨文利,均系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浩诉被告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杨文利,被告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勇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浩诉称,原告父亲王长林是华森公司单位创始人之一,2001年4月王长林出资45万元占股份90%与史某某、樊书平等五人筹资设立华森公司,时任董事长,2004年改选新股东王征勇为董事长。后公司几次增资扩股及股东间转让权利,王长林在华森公司仍拥有3895000元股份及近年来的分红红利1422722余元。2010年王长林病故,然华森公司至今仍未向王长林家人告知其股份情况及分红等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依法变更股权,严重损害王长林唯一的儿子即原告王志浩的基本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继承父亲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3895000元股权及股份分红红利14227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名录,证明王长林为发起股东,出资45万元。证据二:华森公司工商登记:章程修正案及股东明细,证明王长林2009年4月持股比例为12.97%,出资额为389.5万元。证据三:2010年12月3日利润表,证明华森公司净利润为10969333元。证据四:王长林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长林2010年5月21日因病去世。证据五:郑桂芝、王志浩、王志菲、王彦娥户籍证明,证明与王长林亲属关系。证据六:郑桂芝、王志菲、王彦娥证明,证明三人放弃继承王长林在华森公司股份及分红的权利。被告华森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父亲王长林只是工商登记的挂名或显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华森公司由原邯郸市医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改制而来,因改制参与人员仅限于贸易公司内部干部职工,而王长林属于医药系统职工,故在改制前将王长林调入贸易公司并出任该公司经理。具有经济实力、又不能出面的王征勇实际出资参与改制,后经现任邯郸市物价局副局长张庆旺引荐,李树青也一同出资参与贸易公司改制。公司成立之初的验资款50万元是李树青交纳的。王长林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不能认定为华森公司的真正股东。二、虽然华森公司成立之初的验资证明显示王长林出资45万、史某某出资2万、樊书平、王某某、韩水长各出资1万,但均来自于李树青的第一笔投资款,五人均未出资。两年后,贸易公司改制的实际出资人王征勇、李树青才幕后走到前台,之后股本几次调整,为提高王长林的工作积极性,将王长林的股本金调整为389.5万元,最终王长林名下挂名股份占注册资本达到12.9%。但是,王长林股份来源于王征勇的分配,王长林没有向华森公司投入分文资金。三、被答辩人要求继承389.5万元股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王长林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工商登记记载的显名股东而已。分配给王长林股份的出发点是调动其积极性、目的仅仅是让其按照该比例分红。王长林所分得股份不得转让、继承,并且在离开华森公司时无条件交还王征勇。其次,根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要求继承389.5万元股权的请求不但法律含义不清楚、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即便王长林拥有华森公司注册资本12.9%股权或股份,因股份是份额确定而价值量不确定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389.5万元股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四、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则着重考虑争议股东的真实意思,不应当依赖于工商登记。本案王长林没有向华森公司出资,被答辩人仅凭工商登记认定王长林享有12.9%的股权,未免主观。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股权,应当出示股权证书及出资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被答辩人要求分配红利142万余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王长林自2001年至2009年负责华森公司全面工作,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华森公司巨额亏损,无盈利可言。2、是否分配红利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应当介入,也不应当由国家审判机关予以裁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华森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邯郸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4月17日邯经贸(2001)25号文件;证实华森公司改制的参与人仅限于原贸易公司内部职工,改制后的华森公司股本总额50万元。证据三:华森公司2001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进账单,共5页。证实华森公司成立注册的验资款50万元,该进账单是古某某填写;现金进账单虽然注明款项来源为王长林、史某某、樊书平、王某某、韩水长验资款,但结合证人古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证词,可证实50万元验资款出资人是李树清、王征勇。证据四:华森公司2004年3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王征勇将55万股本金转让给王长林;结合证人证言可证实,该次股份转让的受让人王长林没有实际出资。证据五:2004年8月26日《增资协议书》、2005年8月20日王征勇、魏某某、王长林《股份转让协议书》。证实华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股份转让情况。结合证人魏某某等证人证某某证实,该2000万增资款是王征勇筹措、王征勇是实际出资人。魏某某将519万元股份转让给王长林,受让人王长林没有实际出资;王长林仍然只是显名股东,不是出资人。证据六:华森公司2004年3月3日《股东变更决议》,显示王长林受让史某某股本金1.9万元、受让孙建英股本金0.3万元。证据七:王长林从华森公司借款借据,证实王长林负责华森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在2003年至2004年从华森公司借款合计10余万元,用于购买史某某、孙建英股份及其他消费;证实王长林收购史某某、孙建英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华森公司,王长林不是实际出资人。证据八:王长林离开公司后与王征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公司股东及开会确定的精神,王长林在在离开公司后无条件交回其名下股份。结合证人证言可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九:华森公司2001年至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从改制的第一年2001年至2004年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公司年检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显示盈利500余万元,可能是因为贷款而虚报盈利、虚拟的数字。由于自2005年网上申报年检,2005年虚拟的盈利数字也只能延续下去,正是在这一组错误数字的基础上产生了2011年度末盈利2400余万元的假象。证据十:审计报告,证实华森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累计亏损三千多万元。证据十一:王长林部分财务付款、报销的签字批准手续,证实自2001年至2009年王长林始终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报表虚拟的盈利数字是王长林负责公司工作期间产生,这组数字与财务状况完全不符。证据十二:华森公司2005年4月2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邯郸丛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两份,证实华森公司2005年4月21日第一次贷款2000万元。证据十三:律师调查侯经荣、樊书平、史某某、古某某、李某某、李树清、王某某、魏某某、王艳笔录,证明改制及出资情况,王长林等原始股东均未出资。王征勇为提高王长林积极性派给王长林干股,如果王长林离开公司将干股交还王征勇等。证据十四:华森公司章程,证实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7)项,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另庭审结束后,原告王志浩向本院提交华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部分证明材料及王长林股权证一份,证明王长林股权演变情况。华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4月30日,邯郸市医药贸易公司根据邯郸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改制设立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邯经贸(2001)25号文件】,由其内部职工出资改制设立华森公司,股本总额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长林、史某某、樊书平、王某某、韩水长。之后该公司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至2009年4月,王长林在华森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出资额为389.5万元。2010年5月21日王长林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王志浩为继承股权及分红利诉至本院。其他继承人郑桂芝、王志菲、王彦娥三人放弃该部分继承权。另查明,根据2010年12月3日华森公司工商登记中利润表记载,华森公司净利润为10969333元。对此被告华森公司予以否认,称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原告王志浩当庭申请对华森公司2001-2011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上事实,有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根据华森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均显示王长林为华森公司股东,由此证实王长林为华森公司股东,至2009年4月,王长林在华森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华森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长林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及书证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另外即使王长林出资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故华森公司辩称王长林未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长林既为华森公司股东,而华森公司章程中又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在王长林去世后,王志浩有权继承其父亲在华森公司的股东资格。王志浩起诉时要求继承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389.5万元股权,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华森公司认可389.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2.97%,故王志浩可继承王长林在华森公司12.97%的股权。王志浩起诉还请求股份分红1422722元,并申请对华森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公司是否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故在华森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本院对王志浩请求股份分红不予处理。王志浩申请审计亦无必要进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浩继承其父亲王长林在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的12.97%股权;驳回王志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0元,由王志浩负担13120元,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运红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