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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浩与被告李水银相邻采光、日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李水银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余浩,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银,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兰,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浩与被告李水银相邻采光、日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余浩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告李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李水银在原告楼房旁边施工修建高层楼房,距离原告楼房基础2.65米,遮挡了原告楼房的通风和日照,对原告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通风日照损失费130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屋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是余浩所有,原告东边的房屋是由余浩的父亲余珍华所建,一直由余珍华管理、使用、分配、处分,所建房屋已由余珍华出售给他人,并已交付使用,余珍华将建起的楼房东边一套分给余浩在使用。余珍华在修建该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2012年4月25日,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调解李元江与余珍华打架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项确定:原李水银与余珍华协议的宅基地归还李水银所有(使用),余珍华不得再以此阻碍李水银建房施工。据此,原告余浩既不是合格的主体,也没有影响原告相邻采光、日照的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李水银修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余浩房屋采光。二、原告余浩要求被告李水银赔偿采光损失13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余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房屋现场图照片一份;2、丈量两房距离图;3、被告李水银原有房屋图片;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李水银对原告余浩提供的房屋现场图照片、被告李水银原有房屋图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丈量两房距离图认为不真实。被告李水银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证明两份;2、调解协议一份;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原告余浩对被告李水银提供证明两份发表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对调解协议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石泉县城乡建设局以石城建地(2008)1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给石泉县城关镇新堰村二组居民余浩住宅建设用地140平方米,该证附图及附件名称注明:进行建设还要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视为违法建筑。2010年9月,石泉县城乡建设局同意该许可证延期至2010年10月。2010年,余浩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批准的石城建地(2008)1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地方修建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七层楼房一栋,并将部分房屋卖与他人。2011年农历冬月,李水银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在李江原(李水银之父)承包的集体土地里(余浩所建房屋西边)准备修建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六层),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2月3日,余珍华(余浩之父)与李江元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打架,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经调解达成协议:“原李水银与余珍华协议的宅基地归李水银所有,余珍华不得再以此阻碍李水银建房施工”。2012年3月7日,余珍华出面阻拦李水银施工建房,4月25日余浩出面阻拦李水银建房。2012年5月26日,石泉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2012)第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李水银房屋建设的行为作出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处理意见。2012年5月24日,原告余浩以被告李水银建房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水银赔偿因被告房屋建起后给原告房屋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另查明,原告余浩、被告李水银所建房屋均为坐北向南在一条线上,两墙北端相距7.2米,南端相距4米,中间为空闲地。余浩房屋西墙南端到北端长13.1米,自二楼向上,每层开有两个窗户,房屋南面为大路和农田。李水银房屋正在建设第四层,东墙南端到北端长14.2米,自二楼向上每层开有一个窗户,北边为农地,南边为大路。本院认为,原告余浩虽经石泉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用地140平方米,但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七层,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其坐北向��楼房的主要采光面是南面和北面。被告李水银在余浩房屋西边建起楼房并不影响原告余浩房屋的北面和南面窗户正面采光。原告余浩所建房屋西边二楼以上虽有两扇窗户,但不是主要采光面,且两房相距有4—7.2米宽的空闲地,可从空闲地和西北角、西南角采光。原告余浩未能就被告李水银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给自己生活造成损害提供证据证实,仅靠日常生活经验推测影响其通风、采光,给自己造成损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李水银修建房屋的行为也被石泉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责令停止,其违章行为尚不属本院职权应当作出处理的范畴。原告余浩要求被告李水银赔偿因采光而造成1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浩要求被告李水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