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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安华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安华。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沈鹏飞。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培军。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修。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金先根。原告陈安华为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广业公司)、浙江省广业���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钢铁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临安金禾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圣洲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重特公司)、金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广业公司、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华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9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借款发生后,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了1000万元,其余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2、被告广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3753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广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834000元;4、被告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对被告广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浙江金禾公司交付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的4000万资金是陈安华所有,且受原告委托办理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及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用。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发生业务往来3500万元,后浙江金禾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9日分四笔将3500万元返还至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上述3500万元往来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广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律师费是否发生不清楚,不应支持。被告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的借款不存在,保证亦不存在,保证人与原��不认识,不可能提供保证,且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规范,有瑕疵。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浙江金禾公司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共向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五次,共计4500万元。2、被告重特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3、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十二份,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广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后对手写部分进行了添加,其余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空白,本院认为,七被告虽对合同提出异议,但均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并且合同上手写部分加盖有被告广业公司公章,说明被告广业公司对手写部分进行了确认,七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转账给浙江金禾公司40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浙江金禾公司的4000万元为原告委托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七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34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另行转账3500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七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1日之后,被告浙江金禾公司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了原告认可的2011年9月22日1000万元,其余款项无法认定归还涉案的4000万元款项,并且七被告也未主张系归还原告借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除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外,是否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但无法确认系归还涉案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月息2.5%;被告广业公司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浙江金禾公司账户内,逾期还款的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名。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借款4000万元转入被告浙江金禾公司账户。另查明,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禾公司另有多笔款项往来。2011年8月9日,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被告浙江金禾公司3500万元。2011年9月1日至9月9日,被告浙江金禾公司转账给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3500万元,2011年9月22日,转账100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2011年9月22日的10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3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广业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借款凭证持有人可以推定为出借人,故原告主体适格。七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借款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署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六被告提出保证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与借款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业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但以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1%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铁公司、浙江金禾公司、临安金禾公司、圣洲公司、重特公司、金先根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安华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安华利息752333.34元(利息分段计算:本金400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本金300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安华违约金2562000元(本金300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四、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安华律师代理费834000元;上述四项判决合计34148333.34元,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金先根对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果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金先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2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安华负担374元,由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17473元,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金先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