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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王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40分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交警马某某、王某某从高唐县金城路自西向东驾驶鲁P•××××警号警车出警时,在高唐县金城路与官道街交叉路口西(通往鲁菜馆饭店)处,被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的华普牌轿车擦蹭,遂下车查看并怀疑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之后,在马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配合酒精测试的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采取拉扯、殴打、辱骂等手段妨害交警执行公务,致使执法交警马某某衣服被撕破、身上被划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24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物证:高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王敏、阚子强提取的被害人马某某被撕破的警服、胸部被抓伤痕迹的照片3张,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王敏、阚子强调取被告人郭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高唐交警大队民警张彬元、高辉调取的被告人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证实,其准驾车型E且已过期,不具有轿车驾驶资格。3、被害人马某某及王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执法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孙某某、刘某某证实,2012年5月7日23时许,接交警马某某电话去施救拖车,现场见到一个姓郭的醉汉推搡、辱骂事故科马某某、王某某,不让他俩执法,引起许多群众围观的事实。2、郭某乙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11时许,看到父亲郭某甲喝醉了酒跟交警拉扯、吵吵,现场还有一些老百姓看热闹。(四)被害人陈述:1、马某某证实,2012年5月7日22时40分许,因和王某某驾驶鲁P•××××警号警车出警时,一辆银灰色的华普牌轿车从鲁菜馆方向出来车头碰到警车,下车查看时发现一名男性司机浑身酒气怀疑是酒驾,让其酒精测试拒不配合,用手打在了王某某头上两下,还满嘴脏话并将其警服上衣撕坏,扯坏了其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的连线,用右手打在其脖子左侧,在其胸前抓了三道血印,其随后报警。2、王某某证实,其和马某某亮着警灯沿金城路正常行驶开警车出警时,一辆银色的华普轿车(鲁PYW×××)把警车的右后保险杠蹭了一下,其二人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司机趴在方向盘上,怀疑他是酒驾就让他接受酒精检测遭拒绝,他还破口大骂“晚上砸警车去,弄交警队。”其二人准备把他带离现场去县医院抽血也不配合,还与马某某动手,并将马某某的警服上衣撕扯,划伤了马某某的胸膛,随着其就报110了。当时,那个人还抓住其衣领与其动手了。(五)视听资料:高唐县公安局依法提取被害人马某某所持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过程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被查获后,拒不配合酒精测试,拉扯、辱骂交警以及引起群众围观等现场情况。(六)鉴定结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聊)公(交)鉴(化)字(2012)08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高唐交警大队送检的郭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3.7mg/ml。(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甲证实,其醉酒驾车碰到在金城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警车,被查获时与交警发生冲突,跟交警动手、骂人、拉扯交警衣物的事实。(八)其他证据: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局接高唐交警大队马某某电话报警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7日晚,值班干警马某某、王某某接值班室指令由县医院赶赴事故现场处理,警车被被告人郭某甲所驾轿车轻微挂碰,未造成车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3、高唐县公安局办案人阚子强、王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被该局人和派出所现场抓获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对其所犯二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意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审 判 员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