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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2月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贾家门6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位于此地被害人陈某家大厅,窃得“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35元。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口,采取手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地的“豪进”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50元。3、同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虾笼埭35号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地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姚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