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运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元行、尹四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元行,尹四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回族。住沧县。(缺席)委托代理人赵志军,男,1983年2月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的弟弟。委托代理人王英,女,54岁,回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的母亲。被告人张元行,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兴县,无业。200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四辈,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沧县,无业。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安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王英,被告人张元行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解康,被告人尹四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其朋友在沧州市花园酒店南侧“胖子烧烤”摊吃饭时遇见于某(已判刑),于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等人一起与王某1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1与张元行因喝酒发生争执,张元行、尹四辈等人持洋镐把、砍刀殴打王某1,后于某也从他人手里抢过洋镐把击打王某1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1之损伤属轻伤。2、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元行与赵某在沧州市湖公园发生口角,张元行伙同尹四辈等人持洋镐把和砍刀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为此,指控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犯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伟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93000元。并当庭列举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解康辩称,被告人张元行两次伤害行为都是临时起意,当时年龄较小,受社会风气影响,切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允许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6日23时许,被害王某1涛与其朋友在沧州市花园酒店南侧“胖子烧烤”摊吃饭时遇于某超(已判刑)于某超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等人一起王某1涛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1涛与张元行因喝酒发生争执,张元行、尹四辈等人持洋镐把、砍刀殴王某1涛,于某超也从他人手里抢过洋镐把击王某1涛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1涛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四辈与被害王某1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王某1涛不再追究被告人尹四辈的任何责任。二、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元行赵某伟沧州市南湖公园相遇并发生口角,张元行伙同尹四辈等人持洋镐把和砍刀赵某伟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伟之损伤为轻伤。后经司法鉴定赵某伟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尹四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赵某伟受伤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3889.76元、鉴定费32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的供述;2、同案于某超张某2远崔某才肖某月的供述;3、被害王某1涛赵某伟的陈述;4、证王某2林李某1晶李某2顺李某3奇张某1鹏李某4利孙某1辉孙某2红的证言;5、被害王某1涛赵某伟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于某超的刑事判决书。6、被害赵某伟的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四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四辈主动赔偿被害王某1涛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伟医药费13889.76元、鉴定费3216元、误工费10046元(住院期间10天+治疗后3个月伤残鉴定)、护理费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共计5730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尹四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元行、尹四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伟各项经济损失5730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审判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