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映霞;张裕发;张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系粤L×××**号车保险人。负责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映霞,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粤S×××**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陈智文,原审被告张裕发,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粤L×××**号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张裕玲,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粤L×××**号车车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25分,被告张裕发驾驶粤L×××**号车行至S244线268KM+900M处,与原告丈夫谢明活驾驶的粤S×××**号车(乘搭付世锦、颜东发)发生碰撞,造成谢明活、付世锦、颜东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第(2011)000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明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博罗县交警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第32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135元。另外,因本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事故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吊车费7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评估费2390元、检测费200元等损失。粤L×××**号车主为被告张裕玲,粤L×××**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第(2011)000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裕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明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地市场价格对粤S×××**号车损失确认为5213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粤S×××**号车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评估费239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700元、保管费100元、检测费200元,以上合计55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张裕玲订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的抗辩,因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张裕发作为侵权人,应与粤L×××**号车车主张裕玲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53825元(55825元-2000元)由被告张裕发、张裕玲连带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在粤L×××**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张裕发、张裕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二、被告张裕发、张裕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3825元(55825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张裕发、张裕玲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粤S×××**号车辆损失应当按普通修理厂的收费标准予以定损,也可以与上诉人共同协商,避免出现定损价格出现差异。二、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只是一种预估性结论,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审法院按评估结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三、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鉴定未经上诉人共同委托,受理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停车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纳入赔偿款中。五、本案车损鉴定未经共同委托,也未知会上诉人,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二审庭审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地市场价格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对该报告确认的车损予以采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评估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上诉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伟东审 判 员 卫书平代理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