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影与曹焕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影;曹焕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影,男,1975年8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占霞,女,1975年9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曹焕芹(曾用名曹秀芹),女,195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影与被告曹焕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杨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焕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2010年,原告王影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当时未给原告门窗款,只是在2011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是推托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98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曹焕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影为被告曹焕芹制作塑钢门窗,被告当时未给原告门窗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玖仟捌佰元,欠款日期是2011年6月5日,欠款人曹秀芹,曹秀芹是被告以前使用名。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焕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焕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影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