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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渝BA7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宾市江安县二龙口沿国道321线往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银鸽纸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1778km+2000m处,因车辆超载及操作不当侧翻于车行方向道路上,造成车辆受损及同方向行走在右路边的行人罗某某、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肖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罗某某、曾某某死亡的损失为333051.49元,扣除已垫付6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还有273051.49元尚未支付。2、被告人肖某某对受害人杨某甲轻伤的损失费用也未支付。3、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证件复印件、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江某某的证实、检验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座谈记录、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超载及操作不当侧翻于车行方向道路上,造成超载的竹片倒出将在路边的行人罗某某、曾某某、杨某甲等人埋在竹片下面,行人罗某某、曾某某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罗某某、曾某某二人死亡的损失为333051.49元,扣除已垫付6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还有273051.49元尚未赔偿。对受害人杨某甲轻伤的损失费用被告人肖某某也未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