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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读明与廖芳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读明;廖芳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读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芳芳。 上诉人徐读明与被上诉人廖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读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徐读明以银行本票方式汇给廖芳芳10万元。2011年7月,徐读明起诉廖芳芳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被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2011)雨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读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中,徐读明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廖芳芳归还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造成的。本案中,徐读明汇给廖芳芳10万元的指向是明确的,不存在疏忽、误解或过错的行为;同时,在徐读明的诉状及庭审中均言明该10万元系借款,故徐读明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徐读明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廖芳芳归还该10万元于法无据,故对徐读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读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读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廖芳芳向徐读明借款10万元是事实,廖芳芳主张该10万元是彩礼缺乏依据,即使是彩礼法律也不予保护。廖芳芳不能说明取得10万元的理由,应当返还该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芳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徐读明与廖芳芳之母结婚前答应给廖芳芳之母一笔钱,但廖芳芳之母说等廖芳芳结婚时给廖芳芳买车作为陪嫁。至2010年买车时,廖芳芳之母与徐读明商量,给廖芳芳10万元作为购车之用。徐读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读明与廖芳芳的母亲刘淑忍于2008年5月结婚,2011年4月,徐读明与刘淑忍离婚。2011年7月,徐读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廖芳芳向其借款10万元,请求判令廖芳芳归还。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读明的诉讼请求。徐读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徐读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准许徐读明撤回上诉。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徐读明仍然坚持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款项系出借给廖芳芳。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1)雨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廖芳芳取得的1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在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而本案一、二审中,徐读明主张廖芳芳取得的10万元款项系其出借给廖芳芳,即徐读明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徐读明主张其与廖芳芳之间就本案所涉的10万元款项系借贷关系的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且借贷与不当得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徐读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读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读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代理审判员 赵 鸣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