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元月份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5年婚生一子肖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胡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与被���自1998年就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生一子肖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就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另查,原告与被告在原潢川县城关镇民政所无结婚登记档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无法提供其结婚登记证明,其所称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经查也无登记档案,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无法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也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魏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