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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邛崃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银丰路24号中医按摩店内,介绍卖淫人员莫克某某、魏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骆某某、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1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天下居酒店内,将上述四名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挡获。 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银丰路24号中医按摩店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人民币300元,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证人在天下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冯某、刘某、骆某某、何某某、莫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