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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庄礼辉、刘立雄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庄礼辉;刘立雄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礼辉,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立雄,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敲诈勒索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礼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礼辉及其辩护人辛炳流,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林某约女青年黄秋雪(另案处理)到附城镇“聚得乐”宾馆801房坐谈,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便和黄秋雪及一名叫“老白”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商谋以林某勾引被告人庄礼辉的女朋友黄秋雪为借口,索取林某财物。黄秋雪先到“聚得乐”宾馆801号房与林某见面,被告人庄礼辉携带一把尖刀和被告人刘立雄及“老白”随后到“聚得乐”宾馆801号房门口,黄秋雪就过来开门,三人进入801房内。被告人庄礼辉一进房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秋雪一巴掌,并拿出尖刀装作要打林某。被告人刘立雄佯装劝被告人庄礼辉别冲动,黄秋雪便先离开房间,林某讲大家别误会,愿意拿5000元给被告人庄礼辉作补偿。被告人刘立雄就动手搜走林某放在背包内的25000元后离开801房。同年11月2日和12月16日,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先后归案,并通过其亲属将赃款人民币25000元退还林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立雄、庄礼辉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归案后,两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清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且悔罪表现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立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庄礼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庄礼辉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与刘立雄商谋敲诈勒索林某的现金,尖刀也是刘立雄安排上诉人携带的,刘立雄搜走林某25000元是其临时起意,不属共同故意。事后,上诉人没有参与分赃,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庄礼辉是按照同案人林立雄的安排携刀勒索林某的特定物,结果未遂;林立雄搜走林某25000元是其个人所为,超出共同故意的界限。上诉人庄礼辉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害人林某的人身未受到伤害,犯罪手段一般,且上诉人庄礼辉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通过电话约女青年黄秋雪到海丰县附城镇“聚得乐”宾馆801房坐谈,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获知情况后便与同案人黄秋雪、“老白”(均另案处理)商谋以林某勾引上诉人庄礼辉的女朋友黄秋雪为借口,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商谋后,黄秋雪先到“聚得乐”宾馆801号房与林某见面坐谈,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及同案人“老白”随后赶到“聚得乐”宾馆801号房敲门,此时黄秋雪过来开门,三人进入801房内。上诉人庄礼辉一进房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秋雪一巴掌,同时责问黄秋雪跑到这里与人开房干什么,接着从衣袖内掏出一把尖刀对林某进行人身威胁。原审被告人刘立雄佯装劝上诉人庄礼辉别冲动,安排黄秋雪先离开房间,然后有意向林某说明黄秋雪是上诉人庄礼辉的女朋友。基于心理压力,林某表示愿意拿5000元给上诉人庄礼辉作补偿,上诉人庄礼辉表示拒绝,原审被告人刘立雄乘机动手搜林某的背包,发现背包内有现金25000元便随手拿走离开801房,上诉人庄礼辉及同案人“老白”也随后离开801房。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庄礼辉抓获,并在其住所缴获作案时携带的尖刀一把。同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立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庄礼辉及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将赃款人民币2500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海丰县公安局在“聚得乐”宾馆调取的视频(光盘)一份及视频截图照片,证明上诉人庄礼辉伙同同案人刘立雄、“老白”、黄秋雪前往该宾馆801房作案的时间及经过。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实物照片,证明在上诉人庄礼辉的住所查获其作案时所携带的尖刀一把。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庄礼辉及原审被告人刘立雄的身份情况及犯罪事实。4、《收条》和《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共同向被害人林某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5、上诉人庄礼辉供述:2011年10月24日,我与女朋友黄秋雪、刘立雄等人在海丰二环路“万事达”宾馆208房坐聊,后“老白”也过来,后我有事出去,至16时许回宾馆208房,见只有刘立雄和“老白”在房中,刘立雄与我讲,刚才有一名叫“阿营”的男子打阿雪的电话,叫阿雪到“聚得乐”宾馆801房,刘立雄已经安排黄秋雪过去,刘立雄对我讲,“阿营”是一名毒贩,让我以阿营搞我女朋友黄秋雪为借口,向阿营拿一些冰毒来吸,并讲好,我到达只要先打阿雪一巴掌,其他的由他处理,并拿一把长约40公分长的尖刀给我作工具,我就把尖刀藏在衣袖里,之后,我与刘立雄、“老白”二人驾摩托车到聚得乐宾馆,由刘立雄敲门,一敲门黄秋雪来开门,我们三人冲进房内,我一进房内,就装作很生气,先打了黄秋雪一巴掌,问阿雪跑到这里与人开房干什么?并拿出尖刀装作要打阿营。刘立雄就假装做好人,劝我别冲动,并安排黄秋雪先离开。我们坐下来与阿营谈判,阿营就讲大家别误会,叫我给一次机会,并主动承认错误,自愿要拿5000元给我作补偿,我讲不要钱,后来,刘立雄见到阿营放在床头的背袋,就动手去搜背袋,发现有现金二万多元,刘立雄就将钱拿出来放在手中,对阿营讲,这钱我要了,将钱放在自己的口袋中,刘立雄就先离开,先去电梯门口等我,之后,我与刘立雄、“老白”三人一同离开,并一同到新丰盛宾馆,后来黄秋雪也到新丰盛宾馆与我们会合,之后,我与黄秋雪回万事达宾馆拿衣服,等我们回新丰盛宾馆时,刘立雄及“老白”已离开,之后,我一直找不到刘立雄及“老白”。6.原审被告人刘立雄供述: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在海城镇万事达宾馆碰到庄礼辉,庄礼辉就讲他的女朋友黄秋雪被人勾去开房,要我帮忙“出头”,当时还有另一名外号叫“老白”男青年也在场,之后,我与“老白”由庄礼辉带着到海城镇聚得乐宾馆801房,由庄礼辉敲门后,黄秋雪开门,一开门庄礼辉带头进入房间,并先动手到了黄秋雪一巴掌,黄秋雪就先离开房间。我们进入房间后,发现那名与黄秋雪开房的男子与我相识,阿营见到我,就主动与我打招呼,我就叫阿辉先别动手,阿营就讲大家别误会,他勾庄礼辉的女朋友开房是错误的,要我们原谅他,阿营还讲他拿几千元给庄礼辉作赔礼道歉。后来,可能是“老白”有在阿营的包内取钱,我是因为与阿营相识,不好意思拿他的钱,我就先离开房间走到电梯门口等庄礼辉及“老白”,不一会儿,“老白”与庄礼辉出来,我们就一起离开聚得乐宾馆,一个人独自回家,“老白”和庄礼辉一起离开。7、被害人林某陈述,2011年10月24日17时左右我在海丰县聚得乐宾馆801房被人抢走人民币2.5万元。事情的经过是当日下午3时左右,我接到“阿雪”的电话,问我现在在什么地方,我就称现在在汕尾,阿雪听后就称要来汕尾找我,刚好碰到我今天要到海丰进货,我便叫“阿雪”在海城等我,我到海城后就打她的电话。大约4时左右,我到海城后,在聚得乐宾馆开了801房,然后打电话给阿雪,叫她到聚得乐宾馆找我。大约半小时左右,阿雪一人来宾馆找我,阿雪刚到约二分钟,便有人来敲我的房门,阿雪便打开门,门刚打开,就冲进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进到房后没有开声讲话就动手打了阿雪一巴掌,另外一名有点胖的男子就跑到我面前,从袖里拿出一把约40公分长的尖刀,开声要来砍我,这时站在他身旁的男子就开声叫拿刀的男子不要冲动,然后就到过来对我讲阿雪是他的未婚妻,他们进到房后约十分钟,就把我背包里的2.5万元搜出来离开了房间,我见他们离开房间后,就马上打电话给我朋友,后我朋友就叫我打电话报警。8、证人易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4日17时左右,宾馆前台服务员向我反映801房客人要我上房间找他。我到房间后,住房的顾客向我称他刚才在房内被人抢劫。后来我们便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在监控里看到17时左右,有三名男子进到801房内,大约10分钟左右,那三名男子便离开了房间。据顾客自己说,他被人抢走了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均在作案现场互相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起积极主动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归案后能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庄礼辉、原审被告人刘立雄伙同黄秋雪、“老白”对被害人实行敲诈勒索的过程及作案手段可以说明事前四人经过商谋并进行分工,上诉人庄礼辉是按照分工携刀对被害人实行威胁,配合原审被告人刘立雄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且刘立雄当庭指认上诉人庄礼辉事后参与分赃。上诉人庄礼辉上诉提出其与刘立雄没有商谋索取被害人现金的共同故意,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庄礼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