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奎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杨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冰。被告: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被告:程银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勇。原告杨奎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顺物流)、程银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翼顺物流、程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忠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雇佣的驾驶员岳站伟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诸暨市驶往上海方向。途经诸暨市市南路北厅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58.75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58.75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4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069元,原告已收到赔偿款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8069元。被告中国人保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的医药费总数为9409.75元,其中医保范围为7527.7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7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5天,希望原告自己去做个误工鉴定,这样才能真实有效的表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所需要的真正的误工时间。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愿意按照50%的比例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建议法院扣除医疗费总额的30%。对于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也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建议按照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因为本案有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杨奎忠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医疗和门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50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的事实;5、住院病历一份、医嘱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实际用药情况;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程银环、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原告杨奎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和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太平洋财保质证无异议,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中国人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程银环、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有定额发票,无法体现产生的日期,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建议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1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元的交通费,符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诸暨市市南路暨阳街道北厅村地方,与原告杨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9458.75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翼顺物流、程银环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次年1月14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和程银环雇佣的驾驶员岳站伟与原告杨奎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程银环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杨奎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和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和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杨奎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加以确定,故本案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具体的赔偿费用。据此,原告杨奎忠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458.75元;(2)误工费为120天×97.89元/天=11746.80元;(3)护理费为5天×97.89元/天=48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5元/天=75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2192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保和太平洋财保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各承担1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奎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奎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奎忠应返还被告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程银环事故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翼顺物流有限公司、程银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