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镇郑垓村农家锅城附近,在左转弯往北上公路时,与尹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鲁A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某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11月9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等已向被害人方某做出民事赔偿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程某甲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者查询结果,梁公交尸检字(0711)号死亡证明书,梁山县公安局梁公交认字[2007]第200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冯某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