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悬挂陕J111**号牌的奇瑞牌R7160M117小轿车(实际车牌陕J603**号)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10国道宝塔区欧锦园南路口公路处,将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碰撞致死,后高某驾驶陕JT06**号桑塔纳出租车又将死者张某碰撞,后康某驾驶陕Jxw1XX宝来牌FV7162XG小轿车又将死者张某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康某、张某无责任。后经延市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维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张某,并主动接受相关测试,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悬挂陕J111**号牌照的奇瑞牌SQR7160M117小轿车(实际车牌陕J603**号)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欧锦园南路口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碰撞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高某驾驶陕JT06**号桑塔纳出租车与张某尸体发生碰撞,后康某驾驶陕JXW1**号宝来牌FV7162XG型小轿车又与张某尸体发生碰撞。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康某、张某无责任。刘某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市公交复【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维持。又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张某家属与被告人刘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刘某赔偿张某家属共计3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已取得张某家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26分,高某电话报案称在2012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陕J111**号奇瑞牌SQR7160M117小轿车(实际车牌陕J603**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欧锦园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碰伤,后高某又将行人孙某碰伤。2、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陕J111**号奇瑞牌小轿车(实际车牌陕J603**号)行至210国道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南路口公路处,将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碰撞致死。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将刘某从事故现场送往延安市瑞康医院进行酒精检测,同年3月9日将刘某从该医院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20分许,他驾驶陕JT06**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路口处时,他因注意不够,将一穿红色上衣的行人撞倒,后他打电话报警。当时该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停一辆小轿车,他撞人下车后,看见被他撞的人在他车的左前方,在他车的左后方公路北侧还趴着一个人。这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小轿车骑到那个公路北侧躺着的人身上,那个人的身体已经有一半被压在车底。路边的人说不敢走了,那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车又向后倒了一下。5、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25分许,他驾驶陕JXW1**号宝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路口时,看见公路南侧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头东尾西,旁边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妇女靠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南侧还停着一辆车,他当时一直看着出租车没有注意到他前方公路上还躺着一个人,听到其他人喊后,他停车看到公路上躺着的那个人在他的车底下,他又倒了一下车,看见一死者在地下趴着,头部破裂,头部底下有血迹。6、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左右,他驾驶陕VV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延安市宝塔区安居路口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悬挂陕J111**号车牌的奇瑞轿车超越了,奇瑞轿车当时车速相当快,他驾驶的车辆就跟在奇瑞车后,当陕J111**号车行驶至210国道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路口时,他听到有碰撞的声音,然后就看到有人被碰的飞起来了,并看到陕J111**号奇瑞车停在事发地向东二十米左右的右侧马路上。被碰撞的是个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女的,身穿蓝色衣服,落地后,那个女的没有任何呼救声。有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从马路北侧跑到被碰的女的旁边,陕J111**号奇瑞车司机也向被碰的女的跟前跑去。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一直没有离开被撞的穿蓝色衣服的女的跟前。当他驾驶车辆掉头停放后,他从车上下来,看见穿红色衣服的女人坐在了马路上,前方还停下了一辆出租车,再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就来到了事故现场。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许,她和被害人张某从九州八拖二一起吃饭出来,张某由北向南斜过马路,被一辆由西向东白色车撞倒了,当时把张某撞的飞起后又倒在了公路北侧,她就跑到张某跟前并叫肇事司机前来帮忙,肇事司机过来后与她一起抬张某准备往医院里送,但是都没有抬动,只是将张某放平了,她看见张某头上往面部流血。后那个司机往他驾驶的车辆方向走去。她就站在张某身边给她女儿打电话,后来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她和肇事司机抬张某时,感觉张某已经什么都不知道了,而且身体已经发硬了。8、证人高某斌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许,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路口处,发现这里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在现场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抬着一个伤者向路边抬,路边停放着悬挂陕J111**号车牌的车辆。抬的过程中,男的放弃了,并跑到陕J111**号车前卸牌照,女的还在一直拉那个伤者。后又过来了一辆出租车把那个女的和被撞伤的伤者碰了。后又有一辆车骑到了第一次被撞的人身上,然后人们赶紧喊停,那辆车就又倒着出去。他看到第一次被碰的那个人头上有伤,感觉那个人已经不行了。那个第一次被碰的人是悬挂陕J111**号车牌的车撞的。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审批表,证实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肇事车辆扣留及放行情况。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2】01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在交通肇事中死亡及尸体检验情况。11、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市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康某、张某无责任。1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235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醇浓度为107.69mg/100ml。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有A2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陕J603**号奇瑞牌SQR7160M117小轿车(肇事时悬挂陕J111**号牌照)所有人为他本人;发生肇事时被告人刘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在2012年4月23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张某家属对其肇事行为的谅解。1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8日21时许,他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悬挂陕J111**号牌照的奇瑞小轿车(实际牌照为陕J603**号),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他与一名穿红衣服的妇女将张某往路边抬实施抢救,但没抬动,后路边人拨打“120”,随即他即站到他的车后面。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与和他一起实施抢救的红衣服妇女发生碰撞,后又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小轿车停在张某身体前。他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下角与张某面部发生的碰撞。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属自首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 苏 杰代理审判员 :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