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金海、廖祖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海。2004年2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廖祖湘(绰号:“小明”)。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进昌(绰号:“猴子”)。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院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经事先商量、踩点后,叫了一辆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为浙F×××××)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洪峰路49号翁乐印染厂,将该处露天堆放在厂大门口地上的25卷涤塔夫白坯布(共7340米,价值人民币14680元)搬至红旗牌轿车上,并转移至停在附近弄堂内的徐金海自己的车子上。后二人再次回到厂门口将9卷涤塔夫白坯布(共2920米,价值人民币5840元)搬至轿车上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9卷涤塔夫白坯布被当场查获。案发后,查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2、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经事先商量、踩点后,决定由被告人廖祖湘找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嘉兴市宏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徐金海负责事后销赃。次日凌晨,被告人廖祖湘带领陈某、刘进昌来到宏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进昌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厂区,将厂区内露天堆放在场地上的14匹白坯布(共4409米,价值人民币5290.8元)通过被破坏的围墙护栏传递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廖祖湘、陈某二人,后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江、刘志全、赵宗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德林、李文兵、孙如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陈某、刘进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达人民币25800余元、25800余元、5290余元、5290余元,盗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金海、廖祖湘在着手实施犯罪后,有价值5840元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海、刘进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祖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进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为浙FA1F**)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