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李某丁,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乙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