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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宝新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建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轩晔,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宝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永军,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XX柱,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轩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刘宝新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陈永军、XX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宝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永军、XX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宝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永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XX柱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宝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宝新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永军、XX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军、XX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宝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宝新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宝新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军、XX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宝新,被告刘宝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刘宝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陈永军、XX柱对被告刘宝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军、XX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新追偿。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新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永军、XX柱对被告刘宝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军、XX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宝新、陈永军、XX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 可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