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槐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礼平;赵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张礼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身份证号3402021963********。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211988********。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新芜区团结新村四村。原告李槐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戴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12时51分,被告赵静驾驶皖BZJ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088**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因皖BZJ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311.42元(其中医疗费416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362.86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785.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车费用49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和误工费约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静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静为原告垫付1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扣减。保险公司同意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2时51分,被告赵静驾驶皖BZJ9**号轿车从芜湖市快速通道二环加油站东侧出口驶上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门口时,其车前部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皖B088**号燃油助力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粉碎性),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8673.8元(其中被告赵静垫付145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416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患肢禁忌负重。3、患肢各关节渐进性功能练习(已指导)。4、休息一月后复查。同日,医嘱建休三个月。受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第050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礼平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粉碎性),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被告赵静为皖BZJ9**号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赵静的违章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9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仅为4167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85.56元(111.34元/天×34天),因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核定其上述费用分别为:680元、680元、3652.96元(107.44元/天×34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62.86元(111.34元/天×12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710.96元(107.44元/天×109天)。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需要,本院核定为7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约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906.92元。(三)因皖BZJ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5906.92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已作足额赔偿,故被告赵静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被告赵静提出的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4530.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赵静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将已垫付10000元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的诉请并不包括该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礼平支付赔偿款115906.92元。二、驳回原告张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张礼平负担116元,被告赵静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