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戚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戚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756号原告:赵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甲,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史长根,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皖霍邱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戚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六安市人戚先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戚某乙。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即本案被告戚某甲经法院判决由其生父抚养。后来被告在13岁时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由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从三个月由原告夫妇抚养到18岁,二儿子5岁由原告夫妇抚养到高中毕业,三儿子由原告夫妇抚养到2011年正月初十原告老伴去世时止。被告在上海经营手机店,原告抚养被告三个孩子期间,孩子的衣食住上学等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夫妇承担。2011年3月原告到上海与被告同住,不到一个月被告要原告写遗嘱,要原告将老伴单位预期的福利房给被告,原告没有写,被告用语言刺激原告和原告吵架。原告有××每天需要服药、注射胰岛素控制病情。原告生气时病情加重,走路时摔伤胳膊,在上海同济医院治疗期间,都是小女儿照顾,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四个月自带两袋米和1600元钱。原告伤心至极无法与被告生活,2011年8月由小女儿戚某乙照顾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没有办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戚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住院由小女儿照顾不是事实,住院期间钱都是我交的,也是我照顾的,第一次交押金5000元,第二次交了25000元。二、三个孩子是原告带大的我认可,但小儿子的生活费是我付的。三、金项链和金手镯是我给原告买的,她是我母亲我要赡养她,原告说我没有赡养她我不认可。四、今年1月11日我接原告回去,但原告的小女儿不让我和原告见面,然后我总么劝原告都不回去,我就给原告小女儿1000元钱,让她带给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33份出院记录诊断病历12张及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每天需要用药,每月平均医药费1000元。3、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费水电费850元。戚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六安开发区房屋租赁人是被告丈夫史长根,房租每年由原告收取。2、金项链和金手镯购买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的依据。3、墓碑购买合同计13200元,证明为原告老伴购买墓碑的钱是被告出的。4、公证书一份,证明位于开发区梦大唐的房子是被告出钱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戚某甲对赵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赵某对戚某甲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赵某与前夫姜贤后经霍邱县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生育四男一女,长子姜巨好、次女姜巨琼、三子姜巨永、四子姜巨安、五子姜巨忠。其中小儿子姜巨忠经判决由原告赵某抚养,但实际五个子女均随前夫姜贤后生活。1982年,原告赵某再婚与六安市人戚先俊同居生活并补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生育一女戚某乙,不久原告的前夫之女姜巨琼来到原告家中,随后改名戚某甲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由原告夫妇将其抚养至成年,戚某甲出嫁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戚某甲带着两个儿子又回到原告夫妇处与其共同生活,不久戚某甲再婚与史长根结为夫妻,婚后又生育一子,由于当时戚某甲夫妻生活困难,双方均去上海打工,戚某甲所生的三个儿子均由原告夫妇代为抚养,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均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年,戚某甲没有给付抚养费,戚某甲再婚所生儿子由原告夫妇抚养至2011年,该男孩的生活费由戚某甲夫妻给付。2011年正月初十原告丈夫戚先俊去世,2011年3月,原告去上海与被告戚某甲共同生活,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购的金手镯是另有图谋,要求原告写遗嘱将原告老伴单位的预期福利房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由小女儿戚某乙照顾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赵某现年73岁,患有高血压、××、××,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另外四个儿子未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再婚所生的女儿戚某乙已尽到赡养责任,原告不对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戚某甲系母女关系,双方对家庭事务应本着家庭和睦,尊老爱幼,善待老人的道德准则加以解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戚某甲对其母亲赵某应尽必要的赡养义务;考虑原告年龄已满七十周岁,无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且身患高血压、××、××需长期治疗,被告戚某甲对原告的赡养费应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基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戚某甲三个儿子尽了较多抚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赵某对其他子女不提出诉请,本院综合酌定由被告戚某甲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200元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甲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每月600元,从2012年4月起,每季度末支付一次,款额存入原告指定帐户。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