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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1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皖N号货车车主。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将自己所有的皖N号货车挂户于我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续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货车在原告处挂户,原告向被告每年收取车辆服务费2000元。在挂户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入户、转户、补证、补牌、年审;代缴车辆相关费、税(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代办车辆保险和理赔业务。如被告违法、违规经营或者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并投入营运,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交缴纳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并从事营运,双方形成了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林(皖N号货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陈雨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