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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岑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岑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振承;李海涛;刘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梁振承,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号。法定代理人梁华宁,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马路××××号。(系梁振承父亲)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市马路镇××号。法定代理人何妙珍,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号。(被告李海涛之母)被告刘海,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寮田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法定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振承与被告刘海、李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承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太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海涛骑自行车搭载原告梁振承在岑溪市马路镇至福塘村的公路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刘海驾驶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2时10分,在上述公路的1KM+6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海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知,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赔偿35468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9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次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17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20%=6787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32元,由被告李海涛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海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42.4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岑溪市马路镇福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岑溪市区生活、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4、(2011)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太保岑溪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468元给原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李海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3546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海、李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岑溪市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0日12时10分,被告李海涛骑自行车搭载原告梁振承在岑溪市马路镇至福塘村的公路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该公路1KM+600M路段处时,与由被告刘海驾驶自有的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振承、被告李海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振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8716.78元。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骨折部位内固定手术,出院的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需定期拍片检查、骨折愈合后或一年后拆内固定物、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10月1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以(2011)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达成了赔偿35468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9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梁振承是岑溪市马路中学在校学生,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于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刘海、李海涛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驾驶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海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振承不负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刘海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海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海驾驶的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相对于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来说原告是第三者,因此应先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海与李海涛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小数点四舍五入):1、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部门的意见证实,是原告日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免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67874元,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学习和生活,主要消费于城镇,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8%,残疾赔偿金计为(18854元/年×20年×18%)=67874。3、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174元。该损失与前案已获赔的35468元合计为124642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前案已赔的35468元,尚应赔偿845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4642元,庭审中原告已表示放弃对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KJ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4532元给原告梁振承。本案诉讼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