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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志英与曹国娥、李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志英;曹国娥;李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56号原告曹志英。被告曹国娥。被告李永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忻水华。原告曹志英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志英,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志英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另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因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债务较多,又未对到期债务进行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回避与原告接触,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提前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曹志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国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曹国娥所借款项的履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曹国娥对多名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回避与原告接触,其上述行为已表明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由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曹国娥提前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国娥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国娥、李永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志英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曹国娥、李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