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卢克涛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克涛
案由
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克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曾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克涛犯抢劫罪、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1.2008年8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卢克涛与同案人林景锋(已判刑)在陆丰市东海四十米大道彭伟中学路口,持刀劫取李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羊”摩托车一辆。林景锋逃离时被抓获。2.被告人卢克涛于2012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伙同他人在桥冲镇竹树铺路口持刀劫走施某“五羊”摩托车一辆、周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二)制造毒品罪2009年10月上旬间,被告人卢克涛及同案人卢文放(另案处理)、陈哲平(已判刑)在陆丰市桥冲镇大塘村卢文放家制造毒品冰毒后又搬到同村卢岩的闲厝制造毒品。同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陈哲平从海丰县到桥冲镇大塘村向卢克涛拿制造好的毒品(液体)后带往海丰县欲交给同案人卢文放,途经陆丰市广汕公路城东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液体2瓶、白色粉状物1小包、朱红色粉末1小包。公安民警又在卢文放家及卢岩的闲厝缴获用玻璃杯盛装的液体(少许结晶)、白色晶体物1瓶,棕色液体等物品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化验检验:在卢文放家缴获用玻璃烧杯盛装的液体(内可见玻璃棉)约60ml,检出咖啡因的成分;用玻璃烧杯盛装的液体(内可见少许晶体)约3ml,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克涛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参与制造,其行为又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卢克涛上诉提出在2008年8月8日的抢劫中,其没有直接动手,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属于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判处;2012年1月15日的抢劫其没有作案时间,并未参与,请求查明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1.2008年8月8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卢克涛与同案人林景锋(已判刑)商议抢劫事宜后,由上诉人卢克涛驾驶摩托车载林景锋到陆丰市东海镇市区伺机作案。当上诉人卢克涛与同案人林景锋窜到东海四十米大道,发现李某驾驶一辆墨绿色“五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途经彭伟中学路口时,上诉人卢克涛即加速上前拦停李某的摩托车,林景锋持随身携带的刀对李某进行威胁,强行劫走摩托车。上诉人卢克涛与林景锋各自驾驶摩托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跑,林景锋逃至炎龙菜市场往人民桥路段,在六驿市场被追赶的群众颜某等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骑一辆墨绿色100C五羊摩托车(该车购买4600元)载二块瓷砖从建设路经40米大道往乌坎方向行驶,在彭伟中学路口时,后面尾随而来的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逼近我,其中一男子说:“抢劫”,并拿出一把40厘米长的长刀架在我车头,我下车拿瓷砖时,被刀架在脖子上。我即跑开,此时后面有几个男子驾驶摩托车过来,我边向田地跑去边喊“抢劫”。那二名抢劫男子,其中一个坐上我的摩托车跟另一名男子驾他们的摩托车一同朝广汕公路的方向逃离。后面来的几个男子紧跟那二名抢车男子。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林景锋)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男子之一。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3时许,我与王某1骑摩托车在人民路发现有二名骑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的男子行动怪异。出于好奇,我打电话叫来黄某,一起跟着那二名男子。当行至40米大道彭伟中学路口时,那二名男子发现有一名骑黑色羊仔摩托车的妇女,便掉头将那妇女拦停,坐车的男子掏出一把40公分长的“开山刀”架在妇女脖子上,驾车的男子也掏出“开山刀”架在那妇女的车头。那妇女说:“别砍我,我车给你”,然后弃车往路边田埂跑去,坐车的男子抢过摩托车并启动油门,见我们几个人便示意其同伙先走。这名开抢来摩托车的男子一手开车,一手持“开山刀”乱砍,我们只好保持距离跟着。当那男子逃至炎龙菜市场中撞到人,自己倒地后爬起来又想逃,我们就追上去将其制服。经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林景锋)是持刀抢劫后拼死抵抗的人,12号照片(卢克涛)就是持刀抢劫后逃离的男子。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3时许,我与颜某、黄某开摩托车在人民路中段发现二名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便跟踪他们。当跟随至40米大道时,那二名男子发现一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往乌坎方向行驶,便掉头跟随,在彭伟中学路口动手抢劫该妇女的摩托车,我们见状追上去,那二名男子劫了那妇女的摩托车后各骑一辆摩托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离,至六驿市场时,其中一名朝六驿市场里逃,我们又追往六驿市场,该男子在逃至炎龙菜市场时撞到人后倒地,起来又想逃,即被我们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12号照片(林景锋)就是参与抢劫摩托车被其抓获的男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我们在东海镇40米大道第四中学(彭伟学校)门口看见二男子抢劫一名妇女摩托车后,其中一名男子往炎镜寨市场逃跑。在市场被我和颜某等人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林景锋)就是持刀抢劫后拼死抵抗的人;12号照片(卢克涛)就是持刀抢劫后逃脱的男子。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同案人林景锋对抢劫现场的指认。证明抢劫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40米大道东海四中(彭伟中学)路口。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08]12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女子墨绿色五羊仔100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7.(2008)陆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陆丰市人民法院已对上诉人卢克涛及同案人林景锋的上述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并以抢劫罪判处同案人林景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同案人林景锋的供述:2008年8月8日下午4时左右,卢克涛叫我一起去抢摩托车,并开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来载我,还将一把30公分长的刀(刀顶有间隙)放在摩托车下面,用脚踏着。我们一路伺机作案,当车开到40米大道彭伟中学路口时,见一名女子开一辆墨绿色羊仔摩托车。卢克涛加速追上去,将那女子逼到路边,并叫那女子将车停下,我去抢那女子的车。此时刚好有几个年轻人追过来,我们见势不妙,就各自开车逃跑。当我开那女子的摩托车逃到北堤路往人民桥方向时撞到人,我和车一同倒地。我刚要逃时,被那几个年轻人抓住。(二)2012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卢克涛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丰市桥冲镇博碣公路伺机作案,当施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羊”摩托车载周某途经桥冲镇竹树铺路口时,上诉人卢克涛与同案人超车拦停施某的摩托车,上诉人卢克涛持随身携带的刀对施、周进行威胁,强行劫走施某的“五羊”摩托车一辆,劫取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中午12时多,我开一辆“银白色”羊仔摩托车(该摩托车购买3000元)载周某到博碣公路接近竹树铺路口时,从后面跟上一辆红色类似“太子”摩托车逼近我,车上有二名男子(桥冲镇人)叫“停车、停车”,并用摩托车拦住我的车,我想掉头,坐车的男子从身上拔出一把约35公分的西瓜刀横在我面前说:“你还想走吗?”我见状说:“车给你们”将车丢下,周某倒在地上。我一个人往松德寮方向走,回头看时,见周某被其中一人揪住。该持刀抢劫的男子约40岁,操桥冲镇口音,身材偏瘦,身高1.6米多,身穿黑色风衣。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五组2号照片(卢克涛)就是持刀抢劫其摩托车的男子。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中午12时多,我坐施某“银白色”的羊仔摩托车到博碣公路接近竹树铺路口时,从后面跟上一辆红色类似“太子”摩托车逼近我们,车上的两个操桥冲口音的男子说:“停车、停车”,并用摩托车拦住施某的车,施某想转头走,坐车的男子拔出一把约35公分的西瓜刀横在施某面前,并对施某说:“你还想走吗?”施某说:“车给你们”,说完将车丢下往松德寮方向跑。我因倒地,起来刚跑,那二名男子说:“不要让她跑,还未抢她的钱。”我没跑多远就被那二名男子揪住,说:“将钱拿出来”。我从裤袋拿出100元给拿刀威胁施某的男子,尔后我就跑。该持刀抢劫的男子约40岁,操桥冲镇口音,身材偏瘦,身高1.6米多,身穿黑色风衣。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桥冲镇博碣公路竹树铺路口往南约150米泥土路面的东边路旁,该处有一处长3米、宽0.4米的摩擦痕迹。(二)制造毒品的事实2009年10月上旬间,上诉人卢克涛、陈哲平(已判刑)、卢文放(另案处理)在陆丰市桥冲镇大塘村卢文放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尔后又将制毒窝点迁至同村卢岩的闲厝。同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陈哲平从海丰县乘坐粤N×××××号出租车到桥冲镇大塘村卢文放家与上诉人卢克涛见面后,从制毒窝点拿取浅红色液体等物品欲带往海丰县交给卢文放。当陈哲平乘坐出租车途经陆丰市广汕公路城东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浅红色液体1瓶、浅棕色液体1瓶、白色粉状物1小包、朱红色粉末1小包。公安机关又在卢文放家及卢岩的闲厝缴获用玻璃杯盛装的液体(少许结晶)、白色晶体物1瓶,棕色液体等物品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化验检验:在卢文放家缴获用玻璃烧杯盛装的液体(内可见玻璃棉)约60ml,检出咖啡因的成分;用玻璃烧杯盛装的液体(内可见少许晶体)约3ml,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公(刑)勘[2009]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0日在位于陆丰市桥冲镇大塘村卢文放家后面租住的小房(卢岩的闲厝)缴获浅红色粉块状物等及制毒工具一批;在卢文放家缴获液体(少许结晶)一杯等物及制毒工具一批。2.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09]13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液体(内可见玻璃棉)约60ml检出咖啡因的成分;2号检材液体(内可见少许晶体)约3ml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下午2时45分,我接丈夫的电话后,到海丰海瀛宾馆载一位顾客(该顾客电话号码为:137××××4494)往陆丰市博美镇。那顾客空手上车,上车后一路打瞌睡,到博美时我叫醒他。那顾客又让我载去桥冲镇。约下午4时到达桥冲镇一小乡村,那顾客让我在路边等。约至5时10分,那顾客回来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叫我载回海丰,当车经陆丰市城东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停。4.证人卢某(卢文放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缴获的几瓶疑似毒品的结晶物等是我丈夫于2009年9月份放在冰箱里的,并交代我们家人不要去动那些东西。5.同案人陈哲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0月19日下午,我从海丰打“的士”到陆丰市桥冲镇“阿放”家坐时,因“阿放”不在家,“阿放”的妻子出去了一会后与“阿涛”一同回来,“阿涛”便带我到“阿放”家后面的一间破厝,“阿涛”将液体倒进瓶子里,然后将晶体、液体包装好让我带去海丰给“阿放”。我在带回海丰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我去“阿放”家里,“阿放”有带我去他后面的破厝,“阿涛”也在,房里放有很多玻璃杯,“阿放”用酒精炉给玻璃杯(里面盛装原料)加热试制“冰毒”。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卢克涛)就是“阿涛”;7号照片(卢文放)就是“阿放”。6.上诉人卢克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0月初,我与卢文放及卢文放的朋友(海丰人)在卢文放家制造毒品,卢文放将装在玻璃杯里的粉红色的水放在电炉上边加热,边用筷子搅拌,那海丰人一手拿着玻璃杯(杯里也装有粉红色的水),一手用打火机给玻璃杯加热,还不断晃动玻璃杯。卢文放有叫我拿玻璃杯(装有粉红色的水)到电炉上加热,我们是这样制造毒品的,卢文放告诉我,我们制造的是冰毒。几天后,我们又搬到卢岩的旧厝(卢文放向卢岩借的)制造毒品。2009年10月19日,海丰人有来过卢文放的家,因卢文放不在,海丰人与卢文放妻子卢某谈话后,就往卢岩的旧厝走去,因门锁着,海丰人就跟我说要回去了。我跟他走到祠堂前时见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那里,海丰人坐出租车离开。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哲平)就是参与制毒的海丰人;6号照片就是卢文放。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陆丰市公安局编号为2012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卢克涛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2001)陆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卢克钟(即卢克涛)曾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2003)陆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卢克涛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陆丰市看守所字[2003]0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卢克钟(卢克涛)于2003年8月2日刑满释放。5.陆丰市公安局《关于卢克涛制造毒品案缴获的可疑物品送检说明》:证明在卢文放家中缴获的4样酸碱度为中性的可疑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并出具鉴定报告。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卢克涛身份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8日上午在桥冲镇大塘村卢克涛家将卢克涛抓获。抓捕过程中,遭卢克涛及其家属极力反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克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克涛提出没有参与2012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的作案,且没有作案时间,但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相反,本次作案有被害人施某、周某的陈述在卷为证,两被害人所述被抢经过及细节、作案人体貌特征等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施某并指认上诉人卢克涛即持刀抢劫之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卢克涛参与实施本次抢劫的事实。上诉人卢克涛参与持刀抢劫二次,且有犯罪前科,原判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惩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卢克涛提出原判对其所犯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卢克涛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参与制造,其行为又构成制造毒品罪。对上诉人卢克涛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卢克涛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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