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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永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亮,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下许,被告人张永亮在咸阳市北门口超市门前向吸毒人员雷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亮收取吸毒人员雷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从贩卖毒品的牛某(另案处理)处取回海洛因,在咸阳市民生路铁一村门口将0.1克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雷某。二人在完成交易后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吸毒人员雷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张永亮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接受被告人张永亮贩卖毒品一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破获被告人张永亮贩卖毒品一案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永亮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张永亮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计0.1克的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民警在吸毒人员雷某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计0.1克的笔录、毒品收据、犯罪嫌疑人张永亮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张永亮前罪刑满释放的证明、物证: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张永亮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0.1克的照片、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雷某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0.1克的照片、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203号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雷某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重量共计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亮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