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兴伍、周成刚等与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胡芳明,李铁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徐兴伍。原告:周成刚。原告:张黎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整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座13层1309号。法定代表人:卢华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年,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胡芳明。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年,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铁桥。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与被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天公司)、第三人胡芳明、李铁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李整煜,被告吉祥天公司和第三人胡芳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德强、丁培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铁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诉称:2007年11月,徐兴伍与胡芳明共同投资设立吉祥天公司。因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尚处于初级阶段,双方协议由梁文国及李铁桥作为名义股东进行注册登记。之后,徐兴伍一直以“卓凡”的别名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和运营管理工作,并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职责。2009年,周成刚及张黎明作为公司职工,因业绩出色,获得公司职工奖励后成为公司股东,并签署了相关协议。2010年12月,胡芳明退出公司,原告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胡芳明转让股权后,徐兴伍实际持有公司股权份额45%,周成刚持有25%,张黎明持有25%。此后,吉祥天公司一直由各原告控制经营至今。因各原告一直在全国各地致力于公司的市场营销及产品推广工作,相应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手续一直由各原告委托胡芳明办理。然而,胡芳明竟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采取隐瞒事实等欺诈手段恶意侵害原告利益。经原告查询发现,2010年1月,胡芳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吉祥天公司99%的股权登记于其名下,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各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一直无法得到确认。胡芳明还另行设立生产同类产品的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芳明从吉祥天公司退出后,多次利用公司登记股东的身份,恶意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胡芳明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作为吉祥天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由被告按照各原告确认的股权比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徐兴伍为吉祥天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45%;2、确认周成刚为吉祥天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25%;3、确认张黎明为吉祥天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25%;4、吉祥天公司在七日内,按各原告确认的股权比例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胡芳明、李铁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祥天公司辩称:一、自吉祥天公司成立至今,徐兴伍从未向公司投资过分文,从来不是公司的股东。二、周成刚、张黎明与吉祥天公司签订的《职工股协议书》,其实质是公司与员工的业绩工酬奖励协议,不是股权激励协议,两人不能因此成为公司股东。且从法律关系上看,公司也无权将公司股东的股权分给其他人。三、胡芳明依法取得吉祥天公司的股权,从未将股权转让给任何人,更未收取徐兴伍的股权转让款。四、各原告作为吉祥天公司的员工,利用工作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销售渠道,假冒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胡芳明述称:其意见与吉祥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铁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是否为被告吉祥天公司的股东,其要求确认持股份额是否有依据。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祥天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录音证据(梁文国),证据1-2证明吉祥天公司实际由徐兴伍及胡芳明投资设立;3、录音证据(李栋),证明“卓凡”为徐兴伍的别名;4、《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股权协议书》,证明周成刚、张黎明通过职工奖励的形式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5、《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三原告各自股权份额;6、证人证言(凌兆云),7、财务报告文件,8、《产品销售代理合同》,9、《商标注册证》,10、《劳动合同》,证据6-10证明胡芳明已从吉祥天公司退出,公司实际由三原告控制经营;11、电脑咨询单(吉祥天公司),证明胡芳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99%股权登记在其名下;12、电脑咨询单(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胡芳明另行设立公司经营同类产品;13、录音(石小梅),14、周成刚与胡芳明聊天记录,15、凌兆云与石小梅聊天记录,证据13-15证明三原告为吉祥天公司股东,胡芳明已从公司退出,原告已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被告吉祥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梁文国和李铁桥是公司设立人,设立人中没有徐兴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文国为案外人,其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录音内容并未阐述徐兴伍以设立人、出资人的形式取得公司股权;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且从内容看,李栋只确认胡芳明是公司投资人,并未确认徐兴伍是投资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胡芳明表示不记得签署了相关协议,即使证据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协议实质是业绩提成奖励,且公司无权决定股权分配;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兴伍、周成刚、徐兴明不是吉祥天公司股东,无权处分公司事务,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均是从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其掌握部分公司材料,不能据此确定其股东身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不能据此认定其股东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吉祥天公司聘请原告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胡芳明作为股东与作为公司劳动者,两者并不冲突;证据6-10不能证明胡芳明退出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公司股东变动,胡芳明系从梁文国处合法受让股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辨别声音是否为石小梅本人,且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15为QQ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胡芳明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吉祥天公司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证明吉祥天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情况;证据2、3、13系对案外人的录音证据,因谈话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加盖了吉祥天公司的公章,且有胡芳明的签名,被告及胡芳明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5由周成刚、徐兴明、徐兴伍、张黎明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四人签署该会议纪要的事实;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系吉祥天公司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下载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4、15系下载打印件,无法核对聊天者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祥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祥天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吉祥天公司股东会决议,3、吉祥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1-3证明胡芳明合法拥有公司原股东梁文国转让的99%股权;4、吉祥天公司2008年度损益表,5、吉祥天公司2009年度损益表,6、吉祥天公司2010年会计报表,证据4-6证明吉祥天公司经营亏损,原告不应取得股权,也不应获得利润分红。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工商登记簿不一定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胡芳明未征求原告同意召开股东会,且胡芳明的签名不像其本人所签,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系协议当事人欺诈签订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吉祥天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物科技,实际经营的是美容行业,不应亏损。第三人胡芳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有胡芳明、李铁桥、梁文国的签名及吉祥天公司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3有梁文国、胡芳明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6没有相关编制人员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祥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发起人为梁文国、李铁桥,其中梁文国持股99%、李铁桥持股1%。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南公信验字(2007)第14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1月2日止,吉祥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资金缴纳的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梁文国缴纳注册资本29.7万元,于2007年11月2日存入吉祥天公司银行账户;李铁桥缴纳注册资本3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存入吉祥天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1月4日,梁文国与胡芳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文国将其持有的吉祥天公司99%股权转让给胡芳明。同日,胡芳明、李铁桥、梁文国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梁文国将持有吉祥天公司的99%股权转让给胡芳明,李铁桥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后,吉祥天公司就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了变更登记。吉祥天公司现登记股东情况为:胡芳明持股99%,李铁桥持股1%。原告周成刚、张黎明系吉祥天公司员工。2009年1月21日,张黎明(甲方)与吉祥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股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把吉祥天公司做强做大及可持续健康发展,让每一个职工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并能与公司共享发展成果。本着同患难,共进退,共分享的合作精神,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决定给予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部分职工年度入股分红。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和双方权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财务年度内完成乙方所定业绩即享有本协议的利润分红。2、甲方依比例股权享有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品牌,渠道等产权价值。3、基于公司的利益发展,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为了实现自己业绩的合理化建议,对于甲方的建议乙方应当充分加以考虑并予以相关说明。4、甲方有权获得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在甲方提出相关财务问题时乙方应当给予说明。5、甲方有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并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言行,对于知晓的公司财务状况有保守秘密的义务。6、甲方不得为了自己业绩二违反公司有关产品定价,市场区划,促销政策以及窜供货源。7、甲方在享有作为一名职员相关权益之外,还享有作为持有职工股公司另外规定的相应的权益。8、依据责权对等原则,甲方在公司发展需要时按分红股份比例分担发展再投入资金和公司债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给予甲方的股份是指在一个财务年度内,经财务结算并预留20%为公司发展资金后尚有剩余部分的利润分红。2、乙方给予甲方利润分红的前提是:甲方能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一个财务年度内完成乙方指定的业绩目标。乙方要求甲方在一个财务年度内必须完成的业绩为:。3、在甲方完成乙方规定业绩后,乙方给予甲方6%利润分红。利润分红在年度财务结算后半月内结清。4、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每季度提供财务报表,以便于甲方了解公司盈亏情况。5、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完成规定业绩所需的资源及相关的业务指导。6、乙方在存续期间均与甲方同舟共济,不抛弃不放弃。三、其它约定:1、双方一致认为,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对于未尽事项可以补充协议加以约定。对于涉及到双方的利益的公司会议记录、会谈记录,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所称财务年度是从每年的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3、甲方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或者甲方本人自己离职,本协议即自行失效。4、本协议所设权益仅限本人享有,第三人主张无效。”同日,周成刚与吉祥天公司也签订了《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股协议书》,约定吉祥天公司在周成刚完成规定业绩后给予10%的利润分红,协议内容与张黎明签订的上述协议一致。2010年12月3日,周成刚、徐兴明、张黎明、徐兴伍签署一份《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纪要记载通过以下决议:一、因为个人原因原股东胡芳铭于2010年12月3日正式退股,从即日起不再参与吉祥天公司的经营与决策。二、目前公司股东比例如下:卓凡45%,周成刚25%,张黎明25%,徐兴明4%。作为胡芳铭的退出补偿,原股东卓凡(徐兴伍),周成刚和张黎明共同支付72.5万元购买原股东胡芳铭的全部股权。三、公司将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四、原有的办公设备等一切硬件资产和商标等无形资产,包括市场渠道等资产都在此次变更中发生转移。五、本次会议后卓凡担任吉祥天公司总经理,周成刚担任营销副总经理,张黎明担任首席健康顾问兼市场部总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吉祥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代理销售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合同,吉祥天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等证件,吉祥天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吉祥天公司员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证明三原告实际控制了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铁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徐兴伍是否享有吉祥天股东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徐兴伍主张其在吉祥天公司成立时,是实际出资人,系隐名股东。但徐兴伍未能提供任何其实际出资的书面证据,如前所述,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或证人证言也均无法采信,徐兴伍无法证明其已向吉祥天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无法证明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兴伍又主张胡芳明退出吉祥天公司后,已向胡芳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徐兴伍亦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胡芳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本院对徐兴伍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徐兴伍要求确认其吉祥天公司股东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成刚、张黎明是否享有吉祥天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周成刚、张黎明主张根据与吉祥天公司签订的《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股协议书》取得了股东资格。而《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股协议书》依据明确约定:“乙方(吉祥天公司)给予甲方(周成刚、张黎明)的股份是指在一个财务年度内,经财务结算并预留20%为公司发展资金后尚有剩余部分的利润分红。”,据此,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实际为公司的利润分红,而非股权。周成刚、张黎明根据该协议主张取得吉祥天公司股权,缺乏依据。况且,周成刚、张黎明并未与吉祥天公司核算业绩,也未确定吉祥天公司是否存在利润分红。故,本院对周成刚、张黎明要求确认其吉祥天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徐兴伍、周成刚、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