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徐国芳、陈梅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徐国芳;陈梅菊;胡和美;吴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建刚。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徐国芳。被告陈梅菊。被告胡和美。被告吴士军。原告陈建刚诉被告徐国芳、陈梅菊、胡和美、吴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刚诉称:被告徐国芳和陈梅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18日,被告徐国芳、陈梅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被告胡和美、吴士军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徐国芳、陈梅菊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胡和美、吴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国芳、陈梅菊赔偿借款10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国芳、陈梅菊、胡和美、吴士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国芳、陈梅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和美、吴士军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胡和美、吴士军对徐国芳、陈梅菊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芳、陈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陈建刚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胡和美、吴士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国芳、陈梅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国芳、陈梅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国芳、陈梅菊负担,由胡和美、吴士军负连带责任。此款陈建刚同意徐国芳、陈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