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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秀芬、马世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5年因家庭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后于1990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故意不与被告联系。同年,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不久也离家外出,被告之母也证明被告于1995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以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仍无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和婚姻登记关系;2、婚生子黄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大渡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刘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段某某(被告黄某某之母)、黄某甲(原、被告婚生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于1995年先后离家外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先后离家外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0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人民陪审员  段秀芬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