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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应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庚,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庚及其辩护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张应庚指使石新立(已判刑)伤害被害人袁某,并事先带石新立到本区新碶街道太河丽景小区门口指认被害人袁某。当月下旬的一天,石新立遂通过何兵(已判刑)纠集了吕志雨、曹晓兵、黄诚刚(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本区新碶街道太河丽景小区欲殴打被害人袁某而未果。2009年8月25日7时左右,石新立再次纠集吕志雨、曹晓兵、黄诚刚等人至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岷山路附近,将骑电瓶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袁某截住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躯干部、双上肢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何兵、曹晓兵共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张应庚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张应庚亦表示谅解。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应庚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新立、何兵、吕志雨、黄诚刚、曹晓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32、27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应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应庚及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丹丹以被告人张应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