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84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琴,德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凯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霄公司与被告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霄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木材。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向该项目供应了价值473692.8元的木材,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尚欠123692.8元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92.8元,并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盛公司辩称,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确实是我公司承接的,项目经理是沈启河。我公司没有下属第九工程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存在,我公司不应是被告,适格的被告应该是邢小平,应由实际签约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或使用原告所述的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德霄公司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55元/张的本松模板和单价为1550元/立方米的加拿大松。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到指定工地由被告当场验收,如异议书面提出,如无则以被告授权收料员签字为准,被告授权人邢小平和邢光兔,其中任何一人签字都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结算,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其他材料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单价结算。两层付总货款的20%,至四层再付总余款的20%,至六层再付总余款的20%,至封顶付总货款的9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有一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货款到期,并要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按每天总欠余款千分之五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购销合同上盖有南京凯盛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由邢光兔、邢小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73692.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3692.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其向监理单位江苏金丰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一份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和一份工序质量报验单,均载明项目经理为沈启河,并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盖有南京凯盛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印章。同时原告还出示一份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邢小平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使用南京凯盛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印章,且该印章也是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使用的公章,因此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证明邢小平系被告公司员工。对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内容。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工序质量报验单、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在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上向监理单位申报的材料上可以看出,被告在此工程上使用南京凯盛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印章,且被告不能提供其在上述项目上使用被告公章的证据。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下属确无第九工程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自行将违约金的标准下调,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霄公司支付货款12369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因调解,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2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