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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路经汕尾市区园林中街东区时,见该小区一栋2梯204号楼下停放一辆二轮“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便用自带钥匙扭开该摩托车电门锁,然后窃走,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陈某,得款人民币650元,该赃车已缴获并归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相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1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