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右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万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18号百通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杰,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嘉亿纸业公司”)诉被告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大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齐冠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杰、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亿纸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开发“中城丽景”楼盘过程中,因平整土地而挤跨原告的围墙,并向原告地块倾倒建筑垃圾,导致原告的排水系统受阻,遇到雨季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出,严重地影响原告职工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4397.59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关于请协助江滨三期项目桩基施工的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地块,拆除围墙进行施工的请求承诺;3、关于马鞍坡周围居民与中城.丽景花园之间雨水排放及新建排水管的说明,证明被告修临时排水管及遇到降雨原告处大量积水的事实;4、公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5、正大房地产公司关于嘉亿纸业公司员工宿舍排水系统处理的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恢复及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6、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14397.59元;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8、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正大房地产公司辩称,2009年6月,被告为施工所需临时拆除原告的围墙15-25米并占用少量空地,当时是得到原告同意的。施工完毕后,被告依约修复围墙和恢复土地原状,并给予2000元补偿。对于临时拆除的围墙、用地和补偿问题,当时双方均无异议。至2011年9月原告突然来函称2009年6月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围墙损毁126米,毁坏部分树木、青苗,要求被告赔偿38516元,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来不及运走的垃圾都是堆放在被告地块红线范围内,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清除,不存在向原告地块倾倒垃圾的现象。造成排水堵塞的原因一是附近居民的废弃物,二是市政部门没有及时安装永久性排水管而造成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自行恢复原状因而没有产生1514397.59元的经济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百色市城市道路规划,争议地已纳入政府修建金马路范围,恢复原状已没有实际意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6月被告施工前原告方部分围墙原样的事实,被告的施工路线没有损害原告129米围墙;2、围墙维修补差款收据,证明2009年6月被告临时拆除原告的围墙,依约对原告补偿完毕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配套设施费,市政府工程未及时改造排水系统,造成隐患与被告无关;4、新拍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和建筑垃圾的堆放都控制在红线内,附近居民在水沟边种植作物并围栏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的基础设施符合市政工程要求;6、金马路规划道路红线图、现场照片、征收土地预告,证明争议围墙已规划为金马路,如恢复原状已没有实际意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投资恢复原状而产生经济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拍照片不是争议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所拍现场照片属争议现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金马路规划道路红线图、征收土地预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被告在开发中城.丽景花园9#、10#楼盘过程中,因平整土地而挤跨原告的围墙,并向原告地块倾倒建筑垃圾,导致原告的排水系统受阻,遇到雨季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出,严重地影响原告职工的生活环境。另查明,2011年5月,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征收土地预公告,市政府决定征收原告部分土地作为金马路建设用地,原、被告争议的围墙及土地已纳入市政府建设金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发楼盘过程中平整土地而挤跨原告的围墙,并向原告地块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存在。但鉴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围墙及土地已纳入市政府建设金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已没有实际意义,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原告的切身利益,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嘉亿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18430元,减半收取9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