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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鲁H号小轿车沿水泊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泰商务宾馆北约30米处,碰撞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甲,事故致使小轿车损坏,徐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徐某乙、冯某乙、冯某丙、代某、董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1]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11-54)号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