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某,男,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心胸狭窄、自私心重,一心想独占共同财产,将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已儿子王某乙的名下,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患病,行动不便,被告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未尽妻子的责任,反而无故与原告吵闹。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引发打架,经派出所处理后得以平息。次日,被告即向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2月3日撤回起诉。故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18年,虽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仍属正常。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只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一怒之下的过激行为,之后被告考虑到原、被告感情较好,故而撤回起诉。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女王燕,被告有一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购买住房,原告对将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之子王某乙的名下不满,以及原告患病,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不照顾而产生矛盾。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后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调解才平息矛盾。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某甲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2年2月3日撤回起诉。尔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某甲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相互抓扯时其王某某受伤照片1张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治的医疗证明复印件、证人贾清祥调查笔录、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被告王某甲曾购买合江县城新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修建的住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原、被告购买泸州天立·春天花园城车位的买卖合同、王某乙购买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长江现代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某乙委托原、被告代理将长江现代城房屋出买给邱小雪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所有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31号30幢3层1单元6号及7号车库-1层18号的房屋、车库登记簿档案材料、支付购房款299000元的收条2张及借款90000元购房的借条3张、被告同意卖车的短信照片1张、原告出售汽车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1张、原告患病医治产生的交通费、购药费、车油费、车辆过路费、住宿、攴饮费等证据材料。被告只提交了泸州滨江路四段7号5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长江现代城)的约定书。此外,原告申请本院査询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龙马潭支行的款项历史明细清单及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清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贾清祥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实及谈话录音未经科学检测不属实,不应采信。并以上述辩称理由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虽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财产处理问题开始产生矛盾,相亙发生了抓扯,被告曾诉讼离婚,尔后,被告认为是自已一怒之下,一时冲动而为,夫妻感情尚好而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多数是财产方面的证据,其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甚少,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表示愿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开泉审判员 王富镛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