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回族,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2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别子”等工具,趁无人注意之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驻地闫寺卫生院等处,先后三次窃取电动自行车三辆(含未遂一次),合计价值4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4月1日上午,在闫寺卫生院内窃取庞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2、4月6日下午,在闫寺智慧树幼儿园门口窃取石某的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3、4月14日上午,在闫寺卫生院内盗窃陈某的奥斯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郭某逃跑,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石某、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995)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部分犯罪属未遂、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之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作案用别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