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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旭红。原告: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黄宏。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原告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可公司)与被告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6月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和被告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黄宏、实业公司向陈旭红、海可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可公司划款50万元至实业公司账户。借款期满,黄宏、实业公司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10000*24)=241500元,总计7415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依被告黄宏、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院释明,以黄宏、实业公司向陈旭红、海可公司借款,但借款协议最终由黄宏和家具公司签名、盖章为由,申请追加家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500+(50万元*1.5%*24)=181500元,总计6815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合意;2、划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辩称: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当时家具公司设在好百年的卖场准备撤场,故黄宏提出由家具公司借款变更为实业公司借款。陈旭红、海可公司所述事实不客观,其追加家具公司为被告不当。被告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黄宏认为在协议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实业公司确认向陈旭红、海可公司借款50万元;家具公司认为虽与陈旭红、海可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2,黄宏、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黄宏代表实业公司向陈旭红、海可公司借款50万元;家具公司则认为该证据证明其未向陈旭红、海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旭红、海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旭红系海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业公司和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宏。黄宏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旭红提出借款请求,陈旭红同意出借并起草了借款协议,协议甲方即出借方为陈旭红及海可公司、乙方即借款方为黄宏及实业公司。2010年1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协议,陈旭红及海可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黄宏亦在乙方处签名,但加盖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家具公司公章。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共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计利息15000元;借款期结束当日,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加利息合计515000元;乙方如延期还款,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每天2000元,本金另计。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陈旭红按黄宏提供的账号,通过网银从海可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至实业公司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期满,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旭红及海可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形成本案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协议,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陈旭红及海可公司根据家具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追加家具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其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确认。借款协议由陈旭红起草并提供,协议抬头的乙方即借款方是黄宏及实业公司,但最终由黄宏及家具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实业公司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黄宏认可借款人是实业公司,且涉案借款已根据黄宏的要求汇入实业公司账户,因此,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应分别为陈旭红、海可公司及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借款未还事实清楚,陈旭红及海可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共15000元,陈旭红、海可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1500元的借款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陈旭红、海可公司按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包括自然人在内,借贷关系应属民间借贷,不应作为企业借贷予以认定。黄宏认为其为实业公司和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借款协议的文字表述及结构布局来看,黄宏的签名除了是履行实业公司、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也是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应认定黄宏为共同借款人之一,黄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家具公司主张其虽在协议上盖章,但经黄宏要求借款人已由家具公司变更为实业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陈旭红及海可公司不予认可,家具公司也无证据对借款主体变更予以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交付在同一天完成,黄宏也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家具公司的印章。作为家具公司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黄宏因家具公司在好百年的卖场准备撤场而决定不再向陈旭红和海可公司借款,而由需要资金的实业公司借款,其完全可以在协议上加盖实业公司而非家具公司的印章,家具公司的陈述显然与事实相悖,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黄宏、实业公司、家具公司的内部责任承担非本案审查范围,陈旭红、海可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3月20日计至2012年3月19日);三、驳回原告陈旭红、杭州海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5元,由被告黄宏、杭州皇佳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代理 审 判员  赵 楠人民 陪 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柳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