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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华,肖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黄泽华。委托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少根。原告黄泽华诉被告肖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华及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肖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华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电器材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1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31元。被告肖少根辩称,欠原告的水电器材款18531元属实,欠条是自己亲自书写的;因自己是为简阳四建司民房施工队做工,自己负责为其采购水电器材,在原告处购买的水电器材均是为简阳四建司民房施工队所购,目前该公司因种种原因未将货款支付给自己,自己没有能力为原告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水电器材,其间已由被告结清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欠原告尚货款18531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531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肖少根署名的欠条一张、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器材尚欠原告货款1853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器材,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水电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完给付水电器材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进行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电器材款18531元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协议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被告肖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泽华货款18531元。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肖少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