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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旭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旭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0125201X),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梅旭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