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云,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云,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诉讼代理人马万金,市民。系何秀云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云及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S×××××号本田雅阁轿车在魏武广场东侧处,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何秀云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焚烧损毁。2011年10月27日,王某甲到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期间,何秀云与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秀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何秀云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372942.54元,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何秀云营养治疗及院护二人。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交强险保单、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秀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何秀云医疗费用362942.5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何秀云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且未判赔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因该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刑期计算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算,原判刑期计算错误且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1时05分,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皖S×××××号本田雅阁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武广场东侧处,因操作不当,将上诉人何秀云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焚烧损毁。2011年10月27日到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诉人何秀云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月11日,共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372942.54元,根据医院建议何秀云营养治疗及院护二人。上诉人王某甲为皖S×××××号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一审期间,何秀云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秀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王某甲辨认案发现场及焚车现场。3、焚烧车辆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焚烧损毁。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皖S×××××号轿车经检验被焚烧损毁。5、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信息,证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王某甲及其相关驾驶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秀云无事故责任。7、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何秀云损伤程度为重伤。8、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其在魏武广场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见一女子躺在地上。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10时许,其在魏武广场听到响声,见一人躺在路上,一辆白色轿车向南逃离现场。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10时许,其在魏武大道的事故现场附近听到响声,见一个人躺在路上。11、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0月12日晚10许,其驾驶皖S×××××号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武广场东侧时,撞倒一行人,其继续行驶,后又在去赵桥方向的一路口,其用汽油把车焚烧,把车牌照丢弃在河边。12、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等,证明上诉人何秀云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1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秀云、王某甲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何秀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何秀云未举证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判未予认定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保险公司已替代王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何秀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故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应予相应扣减,故对何秀云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王某甲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故原判刑期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算,故对其原判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又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系自首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事故中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秀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部分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甲刑期执行期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