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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荣会与黄寅、隋英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荣会;黄寅;隋英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张荣会。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黄寅。被告隋英祥。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张荣会诉被告黄寅、隋英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黄寅、隋英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荣会诉称:2010年11月12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与被告黄寅驾驶的被告隋英祥的沪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34.59元、误工费26431.15元(35731÷365天×270天)、护理费18000元(出院后9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35元×93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利息损失3219.17元,合计237343.91元。要求被告黄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英祥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黄寅负担。被告黄寅、隋英祥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按鉴定报告计算,有异议。利息损失不能计算。三、事发后,被告黄寅已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票据在其处)和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四、黄寅开的车辆是借用隋英祥的。五、用血互助金是我方支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有关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并要求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原告计算不当。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农村适用城镇赔偿的条件,故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470.40元,系治疗肝炎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扣除。用血互助金票据不规范,且无相应的输血费收据,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应扣除。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营养时间以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三、对被告黄寅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沪E×××**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黄寅系借用隋英祥的车辆。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药费1470.4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3364.19元(已扣除用于治疗肝病的1470.40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93天)、营养费2400元(60元×40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16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居住证明、社保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保险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其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宜,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寅提出原告的用血互助金系其支付,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因黄寅系借用被告隋英祥的车辆,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隋英祥有过错,故隋英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荣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寅赔偿张荣会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6372.54元(75163.39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372.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交纳2430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张荣会负担476元,被告黄寅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