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孙某甲,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常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自1993年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已经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孙某丙,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1988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孙某乙,现已工作。1999年8月8日生育次女孙某丙。两个女儿均随原、被告一起在巨野县麟居花园东区26号楼2单元204室居住生活。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孙某丙,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居住的巨野县麟居花园东区26号楼2单元204室单元楼作价40万元要求分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常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