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7Km+760M处时,将相向而行的行人张吉平撞倒,致张吉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捡起现场摩托车散落碎片,骑车逃离现场。案发次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寇文成、黄连云、李全明、尹合春、张吉来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