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奇与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刘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6号20楼2001、2002号。法定代表人:潘仲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科,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庭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仁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刘奇之委托代理人张科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职务为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因“本人不适应公司文化,不能成为公司有创造价值的人,经总经办同意辞退其工作”申请辞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签字领取,原告2010年1月工资为1350元、2月工资为1100元、3月工资为1350元、4月工资为1632.58元、5月工资为1300元、6月工资为1200元、7月工资1200元、8月工资为1917.14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2900元;两个月经济补偿金7800元、补买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社会保险。该委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62.0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末页乙方签字处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刘奇”签名字迹不是刘奇本人亲笔签字。刘奇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任部长(部门经理)职务。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8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元/月×11个月=42900元。仁和公司一审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30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以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举示2010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认可该工资表是原告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与工资表载明的不一致。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0年1月工资为1350元、2月工资为1100元、3月工资为1350元、4月工资为1632.58元、5月工资为1300元、6月工资为1200元、7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但未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期间发生过影响工资收入的变动,加之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900元与2010年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差距巨大,故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平均工资1304.65元[(1350元+1100元+1350元+1632.58元+1300元+1200元+1200元)÷7个月]认定原告在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工资更为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51.18元(1304.65元×4个月+1350元+1100元+1350元+1632.58元+1300元+1200元+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奇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51.18元;二、驳回原告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仁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仁和公司向刘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62.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奇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分段计算,从刘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向前倒推计算一年的时间,对于超过一年的,仁和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刘奇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和公司应支付给刘奇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奇要求仁和公司支付2009年8月30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以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刘奇于2011年6月3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仁和公司未与刘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刘奇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刘奇相应月份的工资标准判定仁和公司应支付给刘奇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35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仁和公司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分段计算,从刘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向前倒推计算一年的时间,对于超过一年的,仁和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