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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深,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生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李乃霞,男,1962年1与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维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岳英,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为奇,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闫新举,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登山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鹿伟、陪审员张怀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生华与我公司签订了1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109140077007)。被告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为其担保,担保书约定,被告郭生华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我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款,由担保人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生华开始饲养我公司肉鸡,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郭生华共欠我公司款170,261.82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2,564.64元,下欠我公司157,697.18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生华偿还欠款157,697.18元,由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生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贻岭全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及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14日,李贻岭全权代表被告郭生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1109140077007)。同日,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郭生华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郭生华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生华开始饲养原告的肉鸡。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郭生华共欠我公司款170,261.82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157,697.18元未还。2012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银亭偿还欠款157,697.18元;由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郭生华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合同编号:1109140077007)一份及被告郭生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生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养鸡亏损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57,697.18元;2、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给原告出具的“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郭生华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郭生华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证明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愿意为郭生华的养鸡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郭生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郭生华特别委托李贻岭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生华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生华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57,69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生华偿还欠款157,69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愿意为被告郭生华的养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与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对被告郭生华的养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鸡苗、饲料、兽药款157,697.18元;二、被告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00元,由被告郭生华、李乃霞、李维峰、岳英、李为奇、闫新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鹿 伟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