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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8月,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544-546号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两次在明知轴承、角钢、槽钢等废钢铁共计230公斤是曹某某(已判刑,下同)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以11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于2011年9月3日中午,将曹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电动机1台、铝线9.5公斤以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机、铝线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4日,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544号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证人笔录和照片、证人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