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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86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抚松县万达工地南区凯越酒店楼下,盗窃防水卷材20卷。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水卷材价值人民币4,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蔺某某、马某某、马某、刘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同案所处的地位相当,系共同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在案发后已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