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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金伟;曹殿亮;曹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姜金伟,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祁寨村**。被告曹殿亮,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秀秀,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姜金伟与被告曹殿亮、曹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伟及被告曹殿亮、曹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伟诉称,被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曹殿亮因做生意,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妹妹曹秀秀做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回借款。被告曹殿亮辩称,人民法院应追加曹殿喜为被告,由曹殿喜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曹殿喜系同村老乡,曹殿喜因经营需要资金要答辩人向他人借款,答辩人通过同事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答辩人将这5万元借出后随即交给了曹殿喜,曹殿喜才是实际借款人。答辩人只是办手续的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这5万元,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秀秀口头辩称,我只是在借据上签了个名,什么事也不清楚,我不应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曹殿亮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日期:11年12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12年1月5日借款人曹殿亮曹秀秀”并陈述,曹殿亮向其借款,约定让曹秀秀当担保人,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到高唐县东环路恒冠物流楼下,由曹殿亮书写了借据,曹秀秀在借款人一栏也签了名后,原告将钱交给了曹殿亮。曹殿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称当时约定的让曹秀秀当担保人,并约定了到期利息5500元,原告将利息预先扣除后,将44500元交给了自己,自己开车到高唐县开发区一理发店门前将钱交给了曹殿喜。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殿亮于2012年1月13日左右向原告又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原告对曹殿亮陈述的预先扣除利息5500元及借款到期后又支付利息1600元的事实认可。曹秀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称哥哥曹殿亮说借款,让自己当担保人签个字,自己只是签个了名,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由自己还钱。原告认可曹秀秀是担保人地位。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曹殿亮向姜金伟借款50000元,曹秀秀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到期利息55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曹殿亮填写了借据后,曹秀秀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姜金伟扣除利息5500元后,将现金44500元交给了曹殿亮。借款到期后,曹殿亮没能偿还借款,于2012年1月13日左右向姜金伟支付利息16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开始施行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6.10元(年利率%)。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金伟与被告曹殿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均认可曹秀秀为借款担保人,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姜金伟与被告曹殿亮的借款合同及曹秀秀的担保合同成立并于借款当日生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曹殿亮将借款借给曹殿喜,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以自己将借款给了曹殿喜,应由曹殿喜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预先扣留利息5500元,实际支付给曹殿亮借款445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曹殿亮支付的1600元的利息,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金伟借款44500元及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含已支付的1600元);二、被告曹秀秀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秀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殿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曹殿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庆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