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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明;唐学云;李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文明。委托代理人杨俊,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学云。被告李厚华。原告与被告唐学云、李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唐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诉称,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二、判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学云辩称,被告唐学云与李厚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条上的内容无异议,用其位于都江堰市水乡人家的房屋抵押也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其不知道。其愿意尽快找到李厚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厚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明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此款用于汶川装修工地材料款,此款本人自愿用水乡人家2栋2单元X楼X号房屋做抵押担保,保证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期限为4月26日-10月26日归还)。借款人唐学云李厚华2011年4月26日。李厚华还在该借条上注明违约责任,利息为每月26日前支付,如到期时没有按时支付,违约金为每天3%的违约责任。李厚华”。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将现金10万元交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厚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学云、李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明借款10万元;二、被告唐学云、李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明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清结止);三、被告唐学云、李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明违约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唐学云、李厚华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审 判 员  袁世海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学轲 关注公众号“”